部分原因在于,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网络主播直播服务增值税的定性和适用税目的的明确,并不一定会导致税负的重大变化。 但无论是所得税还是增值税的定性,都需要回归到直播服务所蕴含的基本法律关系。 而且,增值税发票在增值税抵扣和所得税抵扣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从理论层面厘清增值税的定性问题,不仅有利于连接民法与税法、提高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法的协调性,也有利于应对税收制度持续面临的挑战。未来新兴业态和优化增值税制度。
在实践中,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是一个具有丰富含义的概念,可能不仅仅局限于单一的服务。 直播服务不仅涉及内容广泛,可能包括吸引流量和粉丝、推销商品或服务; 它们在交易对象方面也可能有所不同。 他们可以为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打造平台的直播品牌,或者为商家提供直播。 服务,为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 主播收到的对价也有多种形式:平台支付的签约费和收入佣金、商家支付的“坑费”和销售佣金,这些共同构成了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 因此,有必要根据直播服务的属性对直播服务的增值税定性进行分类,不宜一概而论。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决定主播从平台获得的收入是否应缴纳增值税以及应按什么税种缴纳增值税。 法律关系的讨论主要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的争论。 如果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主播为平台员工,获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 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无需缴纳增值税。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主播很难被认定为平台员工。 因为在实践中,平台一般不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更不用说为其缴纳社保。 如果平台与主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播应对其提供的服务缴纳增值税,这就涉及到主播向平台提供什么类型的服务的问题。
对于主播入驻平台并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的情况,平台向主播支付签约费等收入佣金,并承诺为主播提供一系列的宣传推广营销服务,以提升主播的知名度。根据主播的知名度和曝光度,主播的直播服务可以定位于文艺演出服务或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
实践中,平台与主播的合作往往以《演出经纪合同》的形式约定,主播将其独家的互联网演艺经纪管理权签订给直播平台。 如果完全履行合同条款,主播的直播服务可归类为《关于全面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规定的文化服务。 (以下简称“36号文”)文艺演出服务。 不过,36号文并未详细规定文艺演出服务的定义。 该税目是在直播服务繁荣发展之前创建的。 能否充分体现直播服务中主播互动、观众参与、即时性等新兴特征值得怀疑。
事实上,36号文定义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直播服务的内涵。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通过分摊、买断、委托等方式向电影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体育赛事和其他活动的报道和转播的传输。 生意活动。 因为,
首先,账户共享、买断、托管等形式基本符合目前平台与主播的合作模式。 平台可以买断主播的独家直播权,与主播协商具体事宜和收益分成比例,也可以只向主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技术支持;
其次,直播服务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节目(作品),并不一定受已完成的节目的约束。 毕竟传统节目也以直播的形式存在。 从这个角度来看,广播影视节目分发服务似乎更符合直播服务的特点。
如果主播为商家“带货”,销售商品和服务为主要目的,则主播提供的“带货直播服务”可以适用经纪代理服务税目。 虽然不同主播的直播内容多种多样,但从培养路径和发展趋势来看,主播大致可以分为以推销商品和服务为目标的“带货”主播,以及以分享生活为目标的旅行主播和美食主播。经验。 、以及从事教学或培训的各类教育主播。 除了产品带货主播外,其他类型的主播更倾向于通过内容的独特性、设计的新颖性来吸引关注、增加曝光度,并从其他渠道获取经济利益。
36号文规定,经纪代理业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业务。 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代理、法律代理、房产代理、专业代理、婚姻代理、会计代理、拍卖等。带货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本质上依赖于主播的知名度和曝光度为商家销售商品和服务。 即使包括促销服务、艺术表演、观众互动等,这些内容的主要目的仍然是销售商品和服务。 ,仅起到辅助功能,并非直播服务的核心内容。 它不能独立构成广告服务、文艺表演等税目。 主播带货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商家支付的“坑费”和佣金。 虽然“坑费”是主播在直播间上架商品或服务时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但其本质也与按销量比例收取的佣金费用相同。 是商家为主播代理销售商品和服务而向主播支付的对价。
实践中,直播服务背后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主播、平台、商家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 平台和商家的身份也可能重叠。 就连主播本身也可以以个人、工作室、公司的名义进行直播,这使得直播服务的涉税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但简而言之,判断直播服务增值税定性问题,首先应考察主播、平台、商家的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并从中抽象出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推导出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定性。
(作者任万里是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师,武汉大学经济法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