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导致人们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或者有特定联系。和其他人。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着特征的标志,可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志”。 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的产品为“快赢APP”。 通过快手公司的不断推广和宣传,积累了一定的客户群。 可以判定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显着特征,属于某一类别。 影响识别。
2.隐藏使用关键词是指在系统运行后台使用商业标识或热搜词作为搜索关键词,当网络用户使用该关键词在前端进行搜索时,使用该主题的链接或应用程序可以出现在前端搜索中。 结果显示界面。 隐藏使用关键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设置后台行为的目的以及前端搜索结果页面呈现的具体形式具体判断。 本案中,根据案中取证视频,抖音()、万星集团将“快影”设置为隐藏搜索关键词。 抖音()与万星集团合作运营的产品名称为“万星喵喵”APP。 其中,主要识别功能为“喵喵”,但后台设置了关键词“快影”。 其目的很难说是合理的。 抖音()和万星集团在搜索界面上使用关键词“快影”,当用户使用该关键词搜索时,搜索结果会显示抖音()和万星集团运营的网站链接,并显示搜索排名位居前列。 虽然搜索结果页面标有“广告”字样,但由于快手公司运营的“快影”APP、抖音()、万星集团运营的“万星秒影”APP均属于视频编辑应用,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个APP服务来源或者APP运营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从而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法院判决抖音()和万星集团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书摘要
原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22)粤0305民9304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03闽中30169号
诉讼原因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法官
张庆臣
职员
徐新锐、李超然
二审法官
陈富强
职员
黄银春(兼)
派对
上诉人(原审被告):抖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4号楼08楼02室。
负责人:吴太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抖音(),住所地:拉萨市六五新区六五大厦东侧、东环路西侧、1-4路以北8号楼2单元6层,2号路1-3号以北。
法定代表人:吴太兵。
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黄祖发,北京伟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魏业清,北京伟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抖音(),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号楼1层101D1-10室。
法定代表人:银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润,北京高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结果
1、抖音()、万星集团立即停止利用“快赢”关键词进行互联网竞价排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抖音、万星集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驳回快手公司的其他主张。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2022 年 12 月 26 日
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件物品
(点击图片,欢迎使用)
当您读到这里,如果您有最新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或原创文章希望知识产权数据平台推送,请添加知识产权信息管理员微信(微信ID或)并注明您的姓名和工作单元。 知识产权信息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 您还可以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录IPIP官网,一站式检索商标、专利、判决书等。
中国领先的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2)粤03闽中30169号
派对
上诉人(原审被告):抖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4号楼08楼02室。
负责人:吴太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抖音(),住所地:拉萨市六五新区六五大厦东侧、东环路西侧、1-4路以北8号楼2单元6层,2号路1-3号以北。
法定代表人:吴太兵。
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黄祖发,北京伟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指定诉讼代理人:魏业清,北京伟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抖音(),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号楼1层101D1-10室。
法定代表人:银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润,北京高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试用过程
上诉人抖音()(以下简称“抖音()”)与抖音()(以下简称“万星集团”)与被上诉人抖音()发生纠纷。 .com)。 )(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其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5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案件后,将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法官单独审理。 目前该案已结案。
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抖音()、万星集团的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通过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快影”关键词对其运营的网站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上诉人已停止使用“快赢”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一审停止侵权的判决毫无意义。 2、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快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
原告在一审中表示
快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抖音、万星集团:一、立即停止利用“快影”关键词进行网络竞价排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连续十天在万星妙影官网首页()及《法治日报》中部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共计105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1、抖音()、万星集团立即停止利用“快影”关键词进行互联网竞价排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抖音、万星集团判决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驳回快手公司的其他主张。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查明判决事实及理由
详情参见(2022)粤0305民初9304号判决书
(长按识别/扫描二维码查看IP数据库判断文档)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及辩护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发布抖音()的行为与万星集团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设置“快影”搜索关键词构成不当行为。 公平竞争。 2、若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导致人们误认为自己是别人的产品或产品。 与其他人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分来源的显着特征的标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商品上存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一定影响”标志。 首先,本案快手公司主张的产品为“快影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 经过快手公司的不断推广和宣传,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客户群,可以确定其具有一定的市场信誉,具有特色的货源。 显着特征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志。 其次,根据该案取证视频,抖音()和万星集团将“快影”设置为隐藏搜索关键词。 关键词隐藏使用是指在系统运行后台使用商业标识或热搜词作为搜索关键词,使得网络用户使用该关键词在前端进行搜索时,使用该主题的链接或应用程序可以出现在系统中。前端搜索结果。 显示界面。 隐藏使用关键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设置后台行为的目的以及前端搜索结果页面呈现的具体形式具体判断。 本案中,抖音()与万星集团共同运营的产品名称为“万星喵喵”APP。 其中,“万兴”是公司名称,主要是为了识别“妙影”,但其在后台设置关键字“快影”的目的很难说是合法的。 快手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显示,抖音()和万星集团在搜索界面上使用了关键词“快影”,因此当用户使用该关键词搜索时,搜索结果显示为抖音(),万兴集团运营的网站链接,搜索排名位居前列。 虽然搜索结果页面标有“广告”字样,但由于快手公司运营的“快影”APP、抖音()、万星集团运营的“万星秒影”APP均属于视频编辑应用,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个APP服务来源或者APP运营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从而扰乱市场秩序。 一审判决认定抖音、万星集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经营者恶意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对权利人作出判决。 赔偿金额在100万元以下。 鉴于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结合当事人的经营状况、被侵权产品的知名度、侵权方式等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抖音(发抖音)、万星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上诉人抖音()和抖音()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陈富强法官
2022 年 12 月 26 日
黄银春书记(兼职)
洞察业务关系
提高管理效率
防范诉讼风险
一切尽在业务合规